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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吳義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4元,及其中新臺幣41,598元自民國90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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