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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82號
原 告 劉昌甫
被 告 劉興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8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依前開意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8,100元(零件5,600元、工資2,500元)、出廠年月為民國108年1月,有皇威輪業估價單、車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31日,已使用4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5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059元為必要【計算式:559元+2,500元=3,059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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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0×0.536=3,0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3,002=2,598
第2年折舊值 2,598×0.536=1,3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8-1,393=1,205
第3年折舊值 1,205×0.536=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5-646=55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9-0=55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9-0=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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