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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陳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請領信用卡使用,與富邦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週年利率15.99%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至民國93年9月16日止,尚積欠71,244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嗣富邦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將上開被告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244元,及自93年9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系爭債務已逾15年,主張時效抗辯。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二)查系爭債務之本金即被告使用本件信用卡之消費款71,244元之消費日期,均係於93年9月16日以前。
是系爭債務至遲於108年9月15日,已罹於15年之時效。
而本件原告迄至112年1月16日始就系爭債務向本院起訴,有起訴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上開期間。
原告復未提出其就系爭債務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事由之相關資料,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系爭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
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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