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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02號
原 告 李翃瑒
被 告 葉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60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葉柏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李翃瑒聲請(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3時25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行駛,行經上開路段84號處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之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本件車輛毀損並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其中零件2萬2500元、工資500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且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7500元(其中零件2萬2500元、工資5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1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26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2250元(計算式:22500×0.1=2250),加計工資5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7250元(計算式:2250+5000=7250)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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