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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2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吳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68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工具,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於110年10月24日11時51分、同日11時53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計6萬元,至前揭中信帳戶內,且所匯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卷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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