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824,202404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24號
原 告 張克強


被 告 徐朝翊

徐沛鍮
徐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徐列峰之遺產費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徐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下午5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原告披掛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電動機車車頭上之白色外套1件(口袋內有手機2支、鑰匙5支、車庫遙控器1個及GOGORO磁卡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1萬7,000元),得手後藏放於所攜帶白色塑膠袋內離去,原告因而受有17,000元之損害,嗣徐列峰死亡,被告為徐列峰之繼承人,其依繼承之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56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徐列峰范竊盜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堪信屬實。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又徐列峰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是被告自應在繼承徐列峰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擔17,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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