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845,2023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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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海華國際之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國憲
訴訟代理人 詹博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婷幼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不生補正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前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2年3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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