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860,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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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60號
原 告 陳宏裕
被 告 謝政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網路平臺淘寶(下稱淘寶網),向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帳號「salsal」購買原告遭綽號「鄉民借貸」之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並交付之GASH點數1萬點【下稱系爭點數,序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合計共1萬點,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點數,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又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如契約仍有效存在,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用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確實有於111年8月8日14時3分許起,陸續與淘寶網之賣家『salsal』商談購買點數之相關事宜,並有渠等間交易成功之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應係遵循其以往購買GASH點數之網路通路購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受領系爭點數乃基於與「salsal」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又該買賣契約之成立並不因系爭點數來源不明而受有影響,依前開說明,難謂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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