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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複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姿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現金卡後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3年8月19日止尚積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44,123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於100年9月30日經日盛銀行受讓系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123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93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44,123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4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承認、起訴而中斷;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供之帳務明細查詢畫面可證系爭債權轉呆日為93年8月20日,是本件債權自斯時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
惟原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系爭債權請求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自93年8月20日計算15年為108年8月20日),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此外,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明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
查原告固稱被告於庭前調解時已承認系爭債權,所以當時時效已中斷,在時效中斷後,被告始經告知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所言為真,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依前揭說明,該承認並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從而,原告主張時效中斷,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123元,及自93年8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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