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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80號
原 告 翁廷輝
被 告 何勝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6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三、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6,328元(零件17,298元、工資19,030元),出廠年月為民國102年12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2月12日,已使用逾耐用年限五年,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730元(計算式:17,298÷10=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9,03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為20,760元,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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