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88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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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883號
原 告 李家豪
被 告 鍾君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67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網路遊戲「天堂私服:古老天堂」認識訴外人即化名為「呂哲緯」之呂昶毅,呂昶毅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古老天堂-瑜」。

呂昶毅於民國110年11月間向原告佯稱有特殊管道可便宜取得手機天堂遊戲之點數卡,原告遂向呂昶毅購買點數卡,並依其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8,67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詳見附表)。

呂昶毅提供不實點數卡卡號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債權關係,被告受有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呂昶毅因賭博欠債,先由被告墊付,所以才指示原告把錢匯到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用以償還墊款,被告也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呂昶毅指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共計78,670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60號不起訴處分書、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不以得到受益人之同意或受益人有受領之意思為必要;

且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

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

㈢查本件被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78,670元之利益,又被告取得前開利益,係因呂昶毅之不法行為所致,致原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具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就系爭款項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乃呂昶毅為償還墊款始指示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其亦為受害人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且縱認被告所言屬實,其復未能證明其所受利益不存在,難謂被告確實未保有該不當得利,是其所辯並不可採。

準此,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重小卷第51頁),是被告應自112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67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11日10時42分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28,670元 2 110年11月23日18時26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3 110年12月7日1時50分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30,000元 總額 78,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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