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元,及自民國111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9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9,968元為被告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
-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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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號
原 告 蔡進財
被 告 張正一
訴訟代理人 王瑞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6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9,968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21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口,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35,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共計4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5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肇事責任,且請求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事故前沿中華路二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
至中華路與延平路口時,肇事車輛向左迴轉,朝中華路往桃園方向之車道行駛。
於肇事車輛迴轉時,系爭車輛沿中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後方。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朝左前方行駛,隨後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碰撞肇事車輛之右後車尾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47頁反面第24至31行、48頁第1至16行)。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正在迴轉,並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肇事車輛,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系爭車輛修理費9,240元⑴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000元,被告並未爭執。
又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為45,086元,其中零件為36,870元、工資為8,216元(見本院卷第6頁),以此比例計算原告請求之35,000中,零件為28,622元【計算式:35,000×36,870/45,086=28,6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工資為6,378元【計算式:35,000×8,216/45,086=6,378】。
⑶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折舊。
⑷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6年10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16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分之1即2,862元,加計工資6,378元,共計9,240元。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5,000元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5,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上開金額共計14,240元,再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9,968元【計算式:14,240×70%=9,96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68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未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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