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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00號
原 告 許楊晨
被 告 張立誠
訴訟代理人 宋文堯
複代理人 林浚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9幣1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立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62公里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原告許楊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
原告因本件車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雖經由保險公司處理,然於維修期間即112年5月29日至112年6月20日,原告無法使用車輛為此請求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1500元及本件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萬元,共9萬15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事故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請求金額之認定㈠交易價值減損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說明第2、3項載為:本件車輛於112年5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7.5%,即折價6萬元,參考資料為車訊雜誌、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
本院衡諸本件車輛受損情況,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應認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6萬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無交易無實際損害,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原告就本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仍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㈡代步租車費用部分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輛維修期間無代步工具,於112年5月29日事故發生後,便留車維修,是請求112年5月30日至112年6月20日期間支出租車費用3萬1500元,並提出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主張前揭需租用代步車輛期間,經核與本件車輛事故發生時間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本件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有進廠維修之必要,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本件車輛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車輛,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於上開維修期間,請求租車費用3萬1500元,應屬合理。
⒉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查被告雖爭執本件車輛實際修繕期間僅為6月7日至6月15日,然原告業經提出之租車統一發票為佐,且衡酌本件車輛修繕之內容,除零件更換更有鈑金、烤漆等,共計數十項,上開代步期間應屬合理,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要無其他舉證,自難憑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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