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90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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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劉芳君

被 告 蔡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文華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事務產生糾紛,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移調字第8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約定兩造就111年4月11日以前關於系爭社區事務所生之爭執,相互不再提出告訴。

詎被告違反上開系爭調解約定,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原告以系爭調解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竟具狀否認,致執行法院以無實體審認權限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

是被告於民事執行處否認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取得被告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已侵害原告受償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等語。

三、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始終未能具體說明被告提告行為究竟侵害其何種權利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已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復觀兩造所述,原告係認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之行為,而應依系爭調解約定賠償原告10萬元,被告則係認其提告行為均在系爭調解成立前,並未違反系爭調解,兩造顯然僅就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內容乙節發生爭執,又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若原告係依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則原告之訴亦非適法,原告自應就前開爭點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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