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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27號
原 告 曹振泰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被 告 杜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8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民國111年6月3日6時57分許,被告杜正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五楊高架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經南向67公里100公尺處時,自後方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曹振泰駕駛訴外人黃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再遭同向後方沿內側車道直行之訴外人王政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而連環肇事,本件車輛因碰撞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950元(含零件1萬7850元、工資1萬2100元),且因本件車輛係原告平日營業用車,維修期間受有每日3000元,共14日合計4萬2000元之營業損失,另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與事故鑑定費8050元。
嗣黃耀賢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月6日桃交鑑字第1120000132號函暨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件車輛照片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17頁、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31頁),且被告到庭後對上開事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其非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主,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應由承保該自用小貨車之保險公司,與承保本件車輛之保險公司處理,或由自用小貨車所有權人即被告雇主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被告既是駕駛自用小貨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人,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自無轉嫁此責任予車輛所有權人承擔之理,是被告前詞所辯,礙難憑採。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萬9950元(其中零件1萬7850元、工資1萬210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1年6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3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1785元(計算式:17850×0.1=1785),另加計工資費用1萬21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萬3885元(計算式:1785+12100=13885),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部分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就本件車輛維修期間不能從事營業活動,請求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4萬2000元,為此提出111年全年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供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7頁),經比對本件事故發生月份即111年5至6月銷售額,確實與該年度其餘月份統計金額存在落差,原告請求4萬2000元之營業損失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及事故鑑定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另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與事故鑑定費用合計8050元等語,惟未據相關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或鑑定費用繳納單據,證明其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害,且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審理時再與原告確認其已無其他資料欲提出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應為駁回。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5885元(計算式:13885+42000=55885)。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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