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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31號
原 告 林慈蕙
被 告 趙世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然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僅為11,993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上開總請求金額扣除系爭機車維修費後,尚有7元之請求來源不明,原告復未說明,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又查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9年11月,有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2年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005元(計算式如附表),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005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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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993×0.536=6,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993-6,428=5,565第2年折舊值 5,565×0.536=2,9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65-2,983=2,582
第3年折舊值 2,582×0.536×(5/12)=577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2-577=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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