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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7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澤
被 告 阿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47,894,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求公平。
審酌原告就遲延給付買賣價金部分,得收取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且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可認原告已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並足以彌補其損失。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
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應予全部酌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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