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984,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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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984號
原 告 許銘傑
被 告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8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訴外人梁銘聰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03室(下稱系爭套房)簽訂租賃契約。

嗣後訴外人梁銘聰將系爭套房讓與被告,原告乃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與被告就系爭套房另行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8月31日,每月租金3,300元,押金6,600元(下稱系爭租約)。

詎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並未返還押金。

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

⒉被告應於112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套房之冷氣機、電視機及壁紙均有損壞,且原告未依約整理、清潔系爭套房,且原告應於111年8月31日退租,惟原告遲至同年9月10日仍未退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⒈按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前項押金,除有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本文規定:「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

(見本院卷第9頁)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租約已因屆期而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已取回系爭套房,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應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系爭套房之冷氣機、電視機有損壞等語,然一上開約定,縱使上開設備有所損壞,亦應由被告負擔修繕責任。

被告既未證明上開設備係因原告故因過失而損壞,則被告主張原告支出修復費用而扣除押金,並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套房壁紙損壞,且未做好清潔,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50頁)。

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清潔費及回復壁紙之費用若干,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⒋又系爭租約係於112年8月31日屆期,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而被告主張原告迄至112年9月10日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得向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3,300元計算,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00元【計算式:(3,300/30)×10=1,100】,此部分金額依上開說明,應由押金抵扣,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押金即為5,500元【計算式:6,600-1,100=5,500】。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2,000元,然未表明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訊問期日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6行),然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所訴即欠缺法律上要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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