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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李鈺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8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後,並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專案補貼款,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受讓取得前揭債權,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一覽表、債權讓與通知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繳款通知書等為證,並有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文件可佐。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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