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故主張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626元及法定利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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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袁偉競
被 告 胡軒懷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往新屋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民族路二段與正光街20巷4弄巷口附近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正光街20巷4弄巷口右轉駛入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111元、自損害日起算利息費用910元、修車期間代步費用4,000元之損害,共計44,021元。
又當修繕材料需與其他訂製部件結合才能正常使用,並不具獨立存在價值,且修繕後對於物之整體而言並無增加使用或交換價值,原告並未因此獲利時,毋庸計算折舊,故本件系爭車輛修繕費應毋庸計算折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
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及因修繕期間所生之代步費,惟原告並未將系爭車輛修繕及有另租車代步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民族路二段車流壅塞,且本件事故路口並無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正光街20巷4弄巷口駛出,使用方向燈緩慢切入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之車陣,並位於肇事車輛之右前方;
而被告則駕駛肇事車輛自民族路二段外側車道持續向前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側後,系爭車輛煞停靜止(此時車身已佔據部分外側車道,兩車間隔距離相近),而被告此時卻無視雷達警示聲不斷響起貿然直行,而未禮讓前方之系爭車輛,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事發時雙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在卷可參。
復參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自正光街20巷4弄巷口右轉駛出,伊行經系爭車輛,該車有停下,伊就繼續往前行駛,然後聽見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欲自前方緩慢切入其行向車道,且彼時系爭車輛車身已佔據部分車道,而本件事故路段車流壅塞且無號誌,故此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非一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被告卻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暨無視兩車間隔距離過近貿然直行,致生本件事故,而原告既已先採取煞停措施(靜止狀態),卻仍遭肇事車輛撞擊左前車頭,是原告就本件事故自無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9,111元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39,111元(工資16,350元、零件22,761元),有原廠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次查,系爭車輛係於97年2月出廠(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3月23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76元(計算式:22,761×0.1=2,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6,350元,共計18,626元(計算式:2,276+16,350=18,626元),是系爭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18,6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9號等判決意旨,本件車輛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毋庸計算折舊等語。
然上開判決意旨係指「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此種情形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折舊。
而本件系爭車輛修繕所需零件,本身即具有獨立價值,且非附屬他物始能存在(見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自仍應計算折舊。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2.另請求自損害日起算利息費用910元部分:⑴按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並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而非金錢被侵奪,請求回復原狀直接給付金額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3.代步費用4,000元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詳言之,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請求所據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確定發生」,僅請求履行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故原告所請求之將來給付,如發生與否或給付之內容尚不確定者,即不合於上開關於將來給付之訴之要件。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於車輛維修期間(2日)須另租車輛代步,而同類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格上租車查詢頁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
查原告雖尚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亦未記載修車預估時間,然衡情維修車輛需耗費一定之時間,而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審酌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將來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之將來給付應可認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本件原告既有另租車輛之必要,又依上開資料可知原告請求費用金額係有計算依據,非屬無稽,而其主張2日之維修期間亦無明顯違反常理之情形,則原告預為請求被告給付代步費4,000元,應予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626元(計算式:18,626+4,000=22,62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2,626元及法定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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