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064,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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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64號
原 告 陳慧娟
訴訟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歡喜中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軒豪
訴訟代理人 鄒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4時39分許,騎乘訴外人陳佳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歡喜中原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坡道出口時,因被告管理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感應器故障及未設有警示裝置等過失,致原告遭鐵捲門重擊,受有頸部拉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為此請求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設置公告提醒住戶進出時要注意,也有劃設停止線、裝設警示聲等,是原告未注意鐵捲門已下降仍直行致生系爭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系爭鐵捲門撞擊受傷等情,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英詮骨科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否認其管理系爭鐵捲門有過失,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原證五光碟,【檔案名:檔案1】之影片畫面顯示112年8月13日14時39分17秒起至40分05秒止,鐵捲門有48秒時間未關閉,再觀【檔案名:檔案2】之影片畫面,可知系爭鐵捲門直至14時40分20秒即原告直行通過時,始自動下降,又該時段依被告提供之公告可知非屬鐵捲門管制開放期間,縱於此之前確有其他住戶進出而未關閉,然該期間已逾1分鐘,系爭鐵捲門卻仍呈現開放狀態,依常理論,有自動關閉功能之鐵捲門應不至於在開啟後超過1分鐘未關閉,影片所顯示畫面亦與被告陳稱系爭鐵捲門有30秒至1分鐘之感應時間差等語有別,可認系爭鐵捲門之感應器有異常及被告就該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具過失。

復查原告上開受傷部位核與【檔案名:檔案2】之影片畫面顯示,原告因鐵捲門無預警放下致其頭部傾仰後,身體隨機車向左摔車倒地等情節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支出醫藥費1,550元等語,固提出天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英詮骨科診所收據、順心診所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53頁)。

然參以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載以「門診112年10月31日」、「急性壓力反應(因壓力事件,造成警戒反應、焦慮、失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逾約3個月後,難認原告急性壓力等症狀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以1,400元為限【計算式:1,100元+300元=1,400元】。

⒉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管理、修繕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7,400元【計算式:1,400元+6,000元=7,400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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