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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066號
原 告 周秀梅
訴訟代理人 許定國
被 告 莊活力
楊梅天成醫院
法定代理人 徐萬興
訴訟代理人 劉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至被告楊梅天成醫院(下稱被告醫院)進行開刀手術治療,原本約定使用健保給付材料,開刀前1日(10月13日)晚上,原告主治醫生即被告莊活力請助理跟原告表示需要打骨泥在第三節脊椎裡,自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原本原告表示不需要,嗣經被告莊活力一再勸說推銷,原告遂簽立手術自費同意書,同意自費打骨泥,並已支付8萬元。
惟嗣後原告經照X光及詢問其他醫生後,始知原告之脊椎並未打骨泥,原遂至被告醫院詢問,被告莊活力及被告醫院之訴訟代理人劉玉燕當場承認未打骨泥。
原告已支付骨泥費用予被告,然被告莊活力醫生卻未依手術自費同意書施打骨泥,被告受有8萬元之費用顯然構成不當得利。
而被告雖辯稱骨泥施作係灌在鋼釘裡,但當初是說自費骨泥要灌在脊椎裡,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另被告雖辯稱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貼有骨泥拆封之標籤,惟該紀錄是被告莊活力所製作,真實性有疑。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均以:被告莊活力確實有依照手術同意書打骨泥,施作位置為原告脊椎第一、二、五節,手術同意書上均有記載骨泥施作方式,且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護理紀錄上,均有依照健保局之規定貼有拆封骨泥之標籤,病歷紀錄上被告莊活力有標示施作骨泥位置,被告莊活力既已依約施打骨泥,則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當得利情形。
另被告莊活力及被告醫院之訴訟代理人劉玉燕並未向原告表示未施打骨泥,原告所述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至被告醫院進行開刀手術治療,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醫院並有醫療費報酬,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而被告莊活力係受僱於被告醫院執行醫療行為,為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
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繳費單,可知原告自費骨泥8萬元之費用,係支付予被告醫院而非被告莊活力個人,故原告與被告莊活力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莊活力受有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三)次查,原告與被告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手術前經訴訟代理人許定國代理簽署自費材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44頁),故原告與被告醫院間就使用自費骨泥已達成合意,原告並因此支付8萬元予被告醫院,則被告受領該8萬元係基於兩造間使用自費材料之合意,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醫院之履行輔助人即被告莊活力未施打骨泥,然經本院調取原告之病歷資料,其中原告手術紀錄待單及護理紀錄單上(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45頁),均黏貼有骨泥拆封標籤,且病歷資料之X光照片有標示骨泥施打位置(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所辯顯非子虛,又原告雖稱經其他醫生看過X光片表示原告之脊椎並未打骨泥,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況且,縱使原告主張被告莊活力未施打骨泥或為未施打在約定之位置等情為真,此為被告醫院是否有債務不履行或被告莊活力是否有侵權行為之問題,被告醫院並不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又因本件原告僅主張不當得利,故本院僅審理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1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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