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15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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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邱浩崴

被 告 曾美金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黃大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可於民國112年5月5日0時39分許,騎乘被告曾美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因駕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交通費2,15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車之駕駛人黃大可、車主曾美金連帶賠償原告20,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黃大可有上開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故交通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大可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據。

四、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

5年內違反2次者,吊扣其汽車牌照3個月;

5年內違反3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

但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項亦有明文規定。

核其立法目的,乃未領有駕照或駕照遭吊銷、註銷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車輛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除禁止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車上路外,汽車所有人亦不得將其車輛交由該駕照業經吊銷、註銷之人駕駛,若有違反,一概同罰,可見上開規定係以保護他人安全為目的所為之立法,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課予汽車所有人應於允許他人使用車輛前,查證駕駛人之駕照資格之注意義務。

五、被告自承被告黃大可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照係被吊扣狀態,且被告曾美金知悉此事,仍將被告機車借予駕照經吊扣之被告黃大可使用(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被告曾美金之行為顯然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曾美金自應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曾美金與被告黃大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機車維修費: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為18,000元,其維修均為零件,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又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亦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5日,已使用2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應為2,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七、又車損修復期間車主另租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時,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其所支出之租金或車資(見王澤鑑著,損害賠償,2017年10月2版,第212頁參照)。

原告因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該車,請求被告支付維修7日期間之交通代步費2,15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計程車資單據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係回復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得使用車輛代步之狀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4,640元(計算式:2,490元+2,150元=4,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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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000×0.536=9,6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0-9,648=8,352第2年折舊值 8,352×0.536=4,47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52-4,477=3,875
第3年折舊值 3,875×0.536×(8/12)=1,385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5-1,385=2,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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