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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邱辰堅
被 告 葉至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5月6日1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陸光路14巷185弄巷口,被告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邱鴻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於原告試圖協談時,將原告拖行約10公尺後逃逸,致原告受有後腳跟磨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8,600元、醫藥費6,420元等情,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車禍等情為真實。
惟車輛修理費部分,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8,600元 (零件25,800元、工資2,800元),出廠年月為109年10月,有估價單、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9至20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2年8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74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8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輛修理費以10,546元為必要【計算式:7,746元+2,800元=10,546元】;
醫藥費部分,未見原告提出醫療費單據相佐,要難認有此部分支出,應予駁回。
另原告雖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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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800×0.369=9,5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800-9,520=16,280第2年折舊值 16,280×0.369=6,0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280-6,007=10,273第3年折舊值 10,273×0.369×(8/12)=2,52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73-2,527=7,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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