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602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騎乘車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手機是直接買新的,並沒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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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傅俊瑋
被 告 唐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60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元,餘由原告負擔,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下午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武營街與大華街路口時,不慎撞上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排氣管處,致系爭車輛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4萬3,800元、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而購新機1萬6,928元、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手機是直接買新的,並沒有送修,應以維修為準,全勤應該可以跟老闆溝通的,伊的過失應只有2成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兩造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卷14頁),原告行經設有「停」字無號誌路口,必須停車再開,而被告行經設有「慢」字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兩造均無不能注意情事,佐以兩車撞擊位置,原告行經設有「停」字無號誌路口,未停車再開,而被告行經設有「停」字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見兩造談話紀錄表、卷第43至44頁),致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撞擊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兩造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盤點兩造之違規情節,原依上開路口所發生系爭事故,兩造若其中一造遵照上開規定即原告停車再開、被告減速慢行等行駛,絕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以此原告之過失比例應比被告之過失比例高,惟再考量兩車撞擊位置即系爭車輛右方後遭系爭機車撞擊,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兩造均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萬3,8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卷第4至5頁),惟未分零件及工資部分,依原告自陳零件、工資比例應為7:3(卷第68頁),雖被告另陳零件、工資比例應為6:4,惟零件比例越高,則扣除折舊越多,且審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對系爭車輛之維修狀況較為瞭解,應以原告自陳之零件、工資比例即7:3計提零件折舊。
從而,系爭車輛修理費為4萬3,800元之零件為3萬660元(計算式:4萬3,800元X0.7=3萬660元),工資為1萬3,140元(計算式:4萬3,800元X0.3=1萬3,140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即3萬6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3,140元後,必要修復費為1萬6,203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另原告主張因發系爭事故,當日無法上班,致當月短領全勤獎金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可佐(卷第70至73頁),且觀諸原告提出112年1月至7月薪資袋上所載薪資條,除112年5月未領取全勤獎金5,000元外,其餘月份均有領取全勤獎金5,000元,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損失當月之全勤獎金5,000元,洵屬有據。
㈣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而購新機1萬6,928元等情,業據提出購新機銷貨明細可佐(卷第30頁),惟被告對原告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而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乙節未爭執,惟其以手機部分應以維修為計算損害金額為抗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之損害。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值此,上開購新機1萬6,928元與系爭事故無涉,是原告主張以此計算手機損害等情,顯屬無據,而應以被告抗辯手機部分以維修為計算損害金額等情較為可採。
從而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致其手機螢幕破裂無法使用之損害,惟損害額不能證明(原告此部分未舉證維修金額若干),佐以審酌手機於現今社會使用年限(若維修應考量新品計提折舊)及同款手機價值逐月遞減等手機生態,認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2,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萬1,602元【計算式:(修復費為1萬6,203元+全勤獎金5,000元+手機損害2,000元)X0.5(過失比例)=1萬1,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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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660×0.536=16,4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660-16,434=14,226第2年折舊值 14,226×0.536=7,6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26-7,625=6,601第3年折舊值 6,601×0.536=3,5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1-3,538=3,063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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