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18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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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80號
原 告 黃媛琦
被 告 中壢愛爾麗診所


法定代理人 羅舜駿
訴訟代理人 劉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22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2月1日至被告進行冷凍減脂療程,並支付價金22,222元。

依被告廣告一次療程可減少27%體脂肪,然經治療後,原告體脂肪並未降低。

爰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治療是有效果的,但可能係因原告對自己管理或飲食影響體脂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構成不完全給付?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12年2月1日進行冷凍治療前,體脂肪為23.9公斤,於治療後3個月之112年5月1日,體脂肪則增加為24.4公斤,有身體組成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31頁),足見冷凍治療並無效果。

亦顯未達到被告於Facebook張貼之廣告稱35分鐘減少25%脂肪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係屬不完全給付。

被告雖辯稱做完有效果、可能係因原告對自己管理或飲食影響體脂肪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22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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