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19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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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9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潔岑
徐雅慧
被 告 林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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