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4元,及自本判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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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199號
原 告 張文泉
被 告 潘春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外側車道,經同路段381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線至外側車道,致伊向右偏駛,遭後右方由訴外人黃茹閔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修復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200元(工資4,000元,零件1萬2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起訴係請求被告及黃茹閔連帶給付1萬8,094元(含租車費3,894元損害及修復費1萬4,200元),嗣經原告與黃茹閔調解成立(調解內容互不請求,見調解筆錄),並經原告當庭減縮後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1萬4,200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上開道路,理應注意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雙白線標線之指示,不得變換車道,且揆諸當時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錄影翻拍照片等可參(卷第30頁、第46頁)。
足見被告當時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疏未注意至此,仍違規由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切向外側車道,致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之原告見狀向右偏駛,致遭後右方由訴外人黃茹閔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被告顯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系爭車輛修復費共計1萬4,200元,包含工資4,000元、零件1萬200元,此有估價單可佐,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3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依法將零件計提折舊加計工資後為5,020元(計算式:1,020+4,000=5,020),依法有據,逾此範圍,自屬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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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00×0.369=3,7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00-3,764=6,436第2年折舊值 6,436×0.369=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36-2,375=4,061
第3年折舊值 4,061×0.369=1,4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99=2,562
第4年折舊值 2,562×0.369=9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62-945=1,617
第5年折舊值 1,617×0.369=59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7=1,02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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