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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00號
原 告 莊翔淋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芬
被 告 久旺智慧手機館即楊美珊
訴訟代理人 周稟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52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53條、第256條、第259第1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256條所明定,依該條規定之意旨,債權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債務人償還當時受領之價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手機,價金共新臺幣(下同)56,352元,卻未取得手機,故請求被告返還手機價金等語。
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原告簽訂手機買賣契約,且原告已給付手機價金等情,惟辯稱因原告均與訴外人貝顯凱一同處理手機事宜,故認原告有授權貝顯凱領取手機,原告應向貝顯凱請求,與被告無涉云云。
四、觀原告提出其與貝顯凱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原告確實未曾授權貝顯凱領取手機,參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授權貝顯凱之相關證據,亦當庭自陳不知原告與貝顯凱間有何約定,或原告讓貝顯凱領取手機之理由,顯見被告係在未確認貝顯凱是否有權領取手機之狀態下,即交付手機與貝顯凱。
是被告將手機交與無權收受之貝顯凱,而非交付原告,顯然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依上開說明,自得解除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手機價金56,3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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