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新竹商銀辦卡,並且借幾萬元,但伊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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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陳玲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月2日申請變更名稱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應繳款項,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8925%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為15%)。
詎被告至96年7月24日止,尚積欠信用卡預借現金、消費款本金總額新臺幣(下同)67萬116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於101年5月31日讓與原告。
是以,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116元,及自98年7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89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向新竹商銀辦卡,並且借幾萬元,但伊後來都有陸續每月繳最低金額,總共繳了4萬2000元,後來因為無收入付不起高利率所以沒有再繳,原告請求利息太高,又繼續請求前面幾十年的利息,這樣不合理,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就其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前面幾十年的利息不合理等語,其真意應係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查本件利息債權部分,自本院於112年10月17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10月16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6萬7116元,及自10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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