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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21號
原 告 許緁芸
被 告 詹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8日9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上海帳戶)及個人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持以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先於111年6月17日,以被告名義註冊電子支付平臺「一卡通MONEY之員電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卡通MONEY帳號),並綁定系爭上海帳戶,復於111年6月18日8時5分許,在臉書「二手名牌正品保證」社團,張貼出售包包之貼文,使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6月18日9時42分許透過電子支付平臺,將新臺幣(下同)38,000元匯入系爭一卡通MONEY帳號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一卡通MONEY帳號為詐騙集團盜用其個資、系爭上海帳戶所申辦,且原告所匯金額並未進入系爭上海帳戶,而是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電子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據提出匯款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函(見本院卷第5、6頁)為證。
惟觀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6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調查證據後,認被告於客觀上不具有申辦系爭一卡通MONEY帳號及提供系爭上海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行。
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就上開行為具主觀上故意或過失,原告舉證尚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000元等語,要屬無憑,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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