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33,2024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33號
原 告 秦仁穎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李朝勝」、「葉慧敏」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兼「取款車手」暨「收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嗣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間向原告稱「Bit-C」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使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54分,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黃睿騰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將款項轉匯至訴外人葉祖浩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嗣後被告於111年2月8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繳,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其現階段無法全額賠償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現階段無法全額賠償原告(見本院卷第54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