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3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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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許祐銘
被 告 彭凱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上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再桃園市中壢區永清大圳,因未禮讓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幹道車先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因而產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127元、3日營業損失9,000元,共計23,127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及調查紀錄表,原告得看到被告車輛通過,卻未注意及此,又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未注意及此,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狀,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擔3成過失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23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2,487元,共12,778元。

2.營業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因此無法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旅客,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共計9,000元等語,依系爭車輛估價單,原告主張3日之維修時間,應屬有據,又本院依交通部查詢網查詢計程車收資情形,可知110年度北部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總收入為1,702元(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得請求者,應為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即5,106元(計算式:1,702元×3日=5,1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⑶上開金額共計17,884元(計算式:12,778+5,106=17,884元),再依上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519元(計算式:17,884元×70%=12,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19元,及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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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40×0.438=7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40-718=922
第2年折舊值 922×0.438=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404=518
第3年折舊值 518×0.438=2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8-22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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