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7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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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72號
原 告 邱聖儒
被 告 潘素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上午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街0巷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駕駛訴外人范袖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范袖珠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沿自由街左轉駛至肇事路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9,700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因為係原告駕車撞擊肇事車輛,而非被告駕車去撞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明文。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結果(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可知是故發生前,系爭車輛轉彎至肇事路段,此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屬於不同向之直行車輛,而肇事車輛於兩車會車時,與系爭車輛之車身極為相近,並於1秒後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時,並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至少半公尺之併行間隔,遂於會車時碰撞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

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之結果,可知本件事故係因雙方均未保持至少半公尺之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會車所致,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於注意及此,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

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9,700元(工資12,500元、烤漆17,000元、零件20,20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而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20,200元,其折舊後為2,020元(計算式:20,200×0.1=2,020元),加計上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1,520元(計算式:2,020+12,500+17,000=31,520元)。

上開金額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5,760元始為可採(計算式:31,520元×50%=15,760元)。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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