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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75號
原 告 周政宏
被 告 林昌廷
訴訟代理人 魏志軒
複代理人 林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1號南向61公里400公尺外側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車距,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毀損,並使交易價值貶損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事故照片、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第4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原告主張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文為證,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認上述結果應屬可採,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8萬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被告僅空言辯稱金額過高云云,卻未舉證說明,難認可採。
又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至本院參與調解,應認被告於該日受原告之催告,並收受起訴狀,應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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