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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陳曉甄
被 告 張勝凱
夏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自稱駕駛人之被告張勝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至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損害,又原告之保險公司僅理賠1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額之5萬元。
又被告夏瑋宏為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明知被告張勝凱無照駕駛仍出借汽車,應共同負責,然依照監視器畫面,被告張勝凱並非實際駕駛人,因原告僅知悉被告2人之姓名,故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獲勝訴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自陳,被告張勝凱並非被告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及其背面),則被告張勝凱自未有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張勝凱負擔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又原告就被告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何人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至本院無從得知被告車輛之駕駛人為何人,故被告夏瑋宏是否出借被告車輛供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本院亦無從認定,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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