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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艾維玲
訴訟代理人 吳傑生
被 告 查菈 SARMIENTO ZAYRA ROC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8日就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德雄間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一事調解後,被告仍持續與吳德雄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
又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衡情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婚姻破裂、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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