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88,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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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88號
原 告 莊李玉蘭
被 告 何青蓉


訴訟代理人 何青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何青蓉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3年期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本件店面),豈料被告違約提早搬遷,依照雙方租賃契約第18條(下稱本件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

另被告承租時有架設招牌,原告於被告搬遷時有要求其拆除,被告卻不理會,為此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00元,及後續拆除招牌費用1萬5000元。

爰依本件契約第18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7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無法處理承租店面馬桶無法修繕導致糞水湧出之情,因此於110年1月5日向被告表示要自認毀約並退還押金,因此並非被告片面毀約;

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自被告搬遷之日即110年4月20日起算,迄今已超過2年之時效,況且點交之日是由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文祥出面,其曾表示因為被告有負責處理前一位房客之招牌,因此我方招牌搬遷時無需處理,也確實點交,原告乃是事後反悔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提早解約之賠償⒈查兩造係於109年10月20日起就本件店面成立本件契約之情,為兩造自陳於卷,且有本件契約之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是此事實應先可認定。

另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面對被告請求原告修繕糞水湧出之事時,原告確實先因無法處理房子的問題而提出提前解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為此原告亦於審理時自認確實有違約而提早解約,希望被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另可認定。

⒉本件契約第18條第1項規定:「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1頁),由可知,被告賠償義務之成立,應以被告要求提早解除契約搬遷為條件,而本件是由原告先自行提出解除契約,經認定如上,原告自無由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賠。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招牌拆遷費用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租約110年1月5日雙方合意終止後,被告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本件店面之正當權源,而被告所設之招牌仍繼續占用本件店面牆面之事實,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對於招牌仍占用本件店面牆面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此部分應可認定。

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第179條各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雖以時效抗辯,然依上開說明可知,此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非2年,被告應有誤解,而本件自被告搬遷之日即110年4月20日起算,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2年10月13日,未逾5年,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此處所辯,要無可採。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倘一方就其主張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被告雖稱曾得范文祥允許無需拆卸招牌,然為此被告僅提出自行繕打之表格,未有其他客觀事證可佐,自難僅憑此等片面陳述,率認該抗辯為真。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⒋本院審酌被告所設置招牌使用之面積、懸掛於本件店面之地段等因素,認原告以每月2000元為租金,尚屬合理。

原告所請求之期間乃自110年4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計30月,以上開每月2000元計算,共可請求6萬元之租金(計算式:2000×30=60000),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6000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⒌另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拆遷招牌之費用,本應負舉證之責,然自始未曾提出任何單據為佐證,且此拆除費用之舉證僅需委由他人估價即可提出,本質上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應為駁回。

四、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應為無據,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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