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291,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複代理人 陳定康
吳源霖
被 告 羅妍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2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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