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202302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號
原 告 李紋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程煜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具體、明確表明請求之金額新臺幣4萬1860元是如何計算而來,並提出對應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維修單、統一發票等)。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