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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16號
原 告 昇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小娟
訴訟代理人 黃耀輝
被 告 名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柏彥
被 告 李柏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9元,及被告名威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二、查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4750元(零件27650元、工資7100元),出廠年月為民國111年5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8月10日,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2424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1349元為必要,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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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650×0.369×(4/12)=3,4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650-3,401=24,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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