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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17號
原 告 謝宗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喬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康喬之年籍資料及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再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康喬之年籍資料,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亦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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