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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29號
原 告 劉志龍
被 告 呂妤葵
鄒辰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辰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72元由被告鄒辰鋐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鄒辰鋐、呂妤葵分別於民國112年3月、4月間加入歐立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平安」、「普拿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鄒辰鋐並擔任提領車手、收水人員,被告呂妤葵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嗣原告受該集團詐騙,依指示以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15,123元、14,123元至該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詐欺集團,原告因而損失共89,24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246元。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21日42分、同年月21時49分以系爭帳戶,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共60,000元,至該集團提供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新光人頭帳戶),並由被告鄒辰鋐提領前開人頭帳戶內款項後,點交與歐立揚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395號起訴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鄒辰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鄒辰鋐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損失60,000元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鄒辰鋐賠償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被告呂妤葵雖係在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然被告呂妤葵並未被分配領取新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在案,復經本院綜覽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呂妤葵就此部分有分擔實施、而施以助力之行為,是被告呂妤葵於系爭判決之行為,與原告所受60,000元款項損害結果,尚難謂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僅以被告呂妤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認被告呂妤葵應就原告所受60,000元款項之損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呂妤葵賠償60,00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主張其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匯款15,123元、14,123元,而受有損失等情。
觀系爭帳戶112年4月13日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有上開二筆金額交易紀錄,然無從確認前開金額究係匯入何人帳戶,與被告何行為有何關聯,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鄒辰鋐給付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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