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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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樊克偉
被 告 潘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參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03室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期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7月14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600元,押租金9,200元(下稱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期滿後兩造約定續約1年至111年7月14日,嗣於111年4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尚積欠110年8月至111年4月租金及水電費合計3萬5162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12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租金及水電費,以押租金9,200元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5962元(計算式:3萬5162-9,200=2萬596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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