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
- 二、訴之更正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
-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邱郁涔
被 告 彭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46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8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8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行),故本件並非小額訴訟案件,是本件雖誤分為小額訴訟程序,然關於訴訟程序、判決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訴之更正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詳卷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減縮、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9頁第27行)。
經核原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就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予以特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其變更及更正聲明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3時許、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3時許、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以參與網路投資平台獲利頗豐,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13時許、13時3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2號刑事簡易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又被告上開所為,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自屬有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