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35,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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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35號
原 告 黃惠婷
被 告 陳玉春

訴訟代理人 詹益榮
詹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3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12年2月10日15時29分,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華街由新明街往富源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違規占用車道停車,原告為繞過被告車輛,先行左偏跨越中央分向線,因對向同時有來車,於會車時,因而擦撞停放車道上之被告車輛。

為此修繕支出新臺幣(下同)11萬5800元(含零件6萬9500元、工資及烤漆4萬6300元),經自行計算折舊與肇事責任後,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雖有違規,但經鑑定被告屬於與有過失,另外賠償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主張,經其提出修車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件意見書)於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反面),是本件事故之經過,應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

又原告駕駛本件車輛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車輛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此經本件意見書載明於卷,兩造對此均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60、百分之40過失責任。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⒉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11萬5800元(含零件6萬9500元、工資及烤漆4萬630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3年10月乙節,有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2年2月10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950元(計算式:69500×0.1=6950),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4萬6300元,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修復費用於5萬3250元(計算式:6950+46300=53250)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另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4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60已見前述。

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萬1300元(計算式:53250×40%=21300)。

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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