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23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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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許慧君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虹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林虹妤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虹妤已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繼承人與其等之住居所,亦無從命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命承受訴訟,致訴訟無法進行,顯與首揭規定不符,爰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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