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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50號
原 告 黃育仁
被 告 劉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詐騙集團成員用投資名義佯稱要匯款分成給我,被告陷於錯誤,始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其亦為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4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12頁),參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等為據,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亦為受害者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有遭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時,既已提及銀行警示等情,卻仍交付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難謂被告確實無法預見其涉犯幫助詐欺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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