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答辯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 (二)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名譽行為之方式、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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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394號
原 告 王國忠
被 告 羅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指摘原告曾騎機車撞到被告外甥,並由其替原告處理、求情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2萬元之精神上損害。
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其係記錯始向原告提及撞到其外甥之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妨害名譽行為之方式、原告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元,方屬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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