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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葉雲煊
被 告 詹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86號前,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同向之中間車道直行至該處。
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讓葉雲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原告因而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右側手部、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頭部挫傷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之損害,惟僅請求36,000元,其餘不再另訴請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肇因為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負全部侵權行為責任,當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22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此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因而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之相關費用共計1,220元,亦有相關收據可佐,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應予准許。
五、不能工作損失37,50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受有37,500元之損害云云,然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中並未建議原告應休養不能工作之日數,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復原告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六、精神慰撫金15,000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總金額應為11,220元(計算式:1,220+10,000=11,220)。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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